律师观点分析
湖南XX公司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6)湘0821民初1928号
原告湖南XX公司,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XX,
法定代表人A,董事长,
委托诉讼代理人A,男,1974年4月14日出生,汉族,湖南XX公司职工,住慈利县,
被告A,男,1964年5月5日出生,汉族,居民,住慈利县,
原告湖南XX公司(以下简称慈利XX)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慈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,
原告慈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,
事实和理由:2005年元月1日,被告A向原告慈利XX立据借款2万元,约定利率10.695‰,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5日,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,到期还本,借款后,被告A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
被告A未到庭应诉,亦未提交证据,
原告慈利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1、NO:XXX号借款借据;2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;3、A借款结息情况表,本院认为,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,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,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,本院予以采信,
根据已采信的证据,综合认定如下事实:
2005年元月1日,被告A向原告慈利XX立据借款2万元,约定利率10.695‰,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5日,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,到期还本,借款后,被告A支付利息6377.9元,自2007年1月1日起,被告A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,借款到期后,被告A亦不还本付息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
本院认为:被告A向原告慈利XX立据借款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应受到法律的保护,借款后,被告A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,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,故对原告慈利XX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A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(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,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,被告A已支付的利息6377.9元应予以扣减),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;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
案件受理费300元,减半收取150元,由被告A负担,A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,
审判员 向春云
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
书记员 A